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3號、第38868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冠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陳冠宇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分別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下午4時許,各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抽水站、中和宜安郵局附近檳榔攤旁小巷,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萬元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6、70頁),核與告訴人張 文榮蘇士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蘇士滎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蘇士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蘇士滎陳述在卷(金訴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 張文榮 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張文榮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參金訴卷第47、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及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士滎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蘇士滎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訴卷第68頁),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士滎經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蘇士滎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蘇士滎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蘇士滎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38383卷第51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張文榮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佯稱:係張文榮姪孫女,因繳交保費資金不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20萬元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臨櫃)2蘇士滎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8分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士滎,佯稱:係蘇士滎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蘇士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9萬元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9萬元某郵局(臨櫃)附表二:
編號事實書證罪刑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張文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868卷第25、29至31、35至39、43頁)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告訴人張文榮受詐欺金額20萬元2附表一編號2蘇士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383卷第13至17、23、31至40頁)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訴人蘇士滎受詐欺金額9萬元(成立調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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