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第15740號、第17195號、第17661號、第18230號、第20163號、第21008號、第21232號、第21830號、第22320號、第22465號、第25271號、第25655號、第27094號、第27177號、第30417號、第30452號、第38984號、第43649號、第4801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宗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另案在押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做工、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87至8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110年度偵字第15740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32號110年度偵字第218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5271號110年度偵字第25655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452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4號110年度偵字第43649號110年度偵字第48018號
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7日;(三)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八)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宗霖」之男子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法,向該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該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李喬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 賴柏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 許孟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 郭蕙語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 周幸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告訴人 梁東印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證人即告訴人 羅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 劉亭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 謝耀瑨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 李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 林芫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 林玟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 張純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 王如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喆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 魏宏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 鍾元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三)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十四)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
(二十五)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經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犯行,將使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所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