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與 張建國 (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先一同啟門進入 許家銘 臺東縣關山鎮溪埔124之5號建物大門口旁之小木屋(均整修中,未有人居住),徒手竊得放置在內之塑膠地板2盒、抽水馬達1台(價值各約為新臺幣1,300元、9,000元);再由張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俊宏暨上開贓物離去現場。
嗣警方於105年8月13日1時6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電光大橋」西端,察覺陳俊宏、張建國形跡可疑,乃予追緝攔停,並扣得其等所竊得之塑膠地板2盒、抽水馬達1台(均已發還許家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家銘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1098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交查字第552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證人張建國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9至22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與證人張建國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以:1、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100年度少簡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0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4至258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有餘之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且四肢健全,要無不能依憑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與證人張建國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係與證人張建國共犯本罪,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顯較諸獨自犯罪為重,所為確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刑事懲罰之必要;另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矢口否認犯行【警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頁】,此併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且所竊得物品價值合計僅約1萬餘元,難認鉅大,復經證人許家銘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0頁)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而被告嗣後亦與證人許家銘和解成立,併經獲得諒解,此據證人許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卷第59頁)明確;兼衡被告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263頁反面)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54至
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被告已知錯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原諒,本件應屬一時失慮所為,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而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揆諸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非不得認被告本件所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即本院為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已難認被告之危險性格業經刑之執行矯正革除,且其非自始坦承犯行,甚曾迭飾詞狡稱:伊等在躲警察時,看到案發現場有箱子,怕下雨、被偷,所以打算先拿到家裡放,等到上班時間再交給許家銘云云(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頁),自亦足認被告不無心存僥倖之心態,尤其被告業有因結夥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4至258頁),顯無從認其本件再次財產犯罪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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