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兩造訂立經公證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擅將租賃物即坐落嘉義縣○里○○○區○○○○地○○○○○○號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及供不特定遊客住宿等違反租約事由,不予續租,而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 蔡惠櫻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7,440元。然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主動發文要與上訴人及其他租戶辦理續約,上訴人並有承諾之意思,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又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未與其他32戶承租戶續訂租約,被上訴人獨請求伊遷讓房屋,違反公平原則。另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65年間為執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建物搬遷計畫」為安置整建區內原有居住經營之旅社、商店及住宅,而配租,應屬公法上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蔡惠櫻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及蔡惠櫻應連帶給付67,44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
㈡、聲明:⒈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係存在。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雙方並無另訂定新約,上訴人本應該於期限屆滿後遷出,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依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建物搬遷計畫」,僅係被上訴人內部處理計畫,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及出租對象,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屬私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簽訂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面積為99.8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份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讓與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外,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二十四倍之違約金。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9月29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作成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前開公證書第四條載有:「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⒋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將不再辦理續約乙事。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持上開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
號公證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究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系爭契約經公
證之效力為何?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嘉義地方法
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但行政機關將公有之土地或房屋與人民訂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之變動之效果,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屬私法契約,其屬性甚明,並無難以判斷情事,當不因其訂立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可認為公法契約。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且系爭租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均屬民法租賃之法律效果,兩造並未因訂立系爭租約而使任一方受到公法法規之拘束或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故應認系爭租約,係屬於私法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屬公法契約,契約之租約屆滿逕行強制執行條款雖經公證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以該條款移送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6年01月0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四年。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6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嘉義忠孝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可佐(見卷附執行卷影本第6頁、第7頁)。足見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租約期限屆滿前之二個月,遵期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然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續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由甲方收回租賃物。」由該條約定文義觀之,僅告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無違約情事有意續約時,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應必須為同意之承諾結論。此外,租約之其他條款亦無被上訴人必須同意承諾上訴人換約、續約或依法律發生租賃關係之約定。亦即,縱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依期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續約與否。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96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屆滿,被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已主動發文要與上訴人訂約,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核該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係被上訴人函知33位承租戶,表示有關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區租賃契約續約案,暫無法續約,俟全案釐清後再辦理續約。且被上訴人復特別函知上訴人不再辦理續租,前已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㈣、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此之租賃關係終止,意指租賃關係消滅而言,非謂僅經終止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37年上字第5994號判例參照)。次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查兩造系爭租約已經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系爭租約於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請求公證時,約定「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96年09月29日完成訂約及公證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依業經公證之兩造系爭租約內容及公證書內載明「租期屆滿應交還之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本件執行名義係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確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