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丙○○(原名 郭鳳琴 ,民國90年9月24日改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3,099元,及其中53萬6,749元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63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約金之起算日,變更為98年7月12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099元,及其中53萬6,749元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563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 蕭珍瑞 於8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期限15年,本金及利息應自89年8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3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借款利率同意隨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放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46萬3,251元及繳清至97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53萬6,7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099元,及其中53萬6,749元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6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稱原告之主張正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計算明細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被告既為蕭珍瑞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蕭珍瑞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