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8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受理,並經該案承審法官何悅芳法官(下稱何法官)駁回更生聲請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64%,且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詎聲請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免責事件(下稱免責事件)竟分由何法官審理,由何法官於更生事件所為判斷結果,衡情已難期待何法官准予聲請人免責,而有偏頗不公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9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外,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以何法官曾駁回更生事件聲請為由,主張何法官就免責事件准駁之審理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閱更生事件、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及免責事件卷證在案。經查,更生事件准駁與否,在於審查聲請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免責事件准駁與否,在於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既兩事件據以審查之要件不同,即難遽謂何法官就免責事件准否之判斷將受更生事件審查結果所影響,客觀上尚難認定何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何法官於免責事件審理中,有何基於與聲請人之特別怨隙,致為偏頗之情事,故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認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列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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