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乙○○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鯤鯓村鯤鯓244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日上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分別於90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6號及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於98年7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8年1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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