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立秋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胡立秋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AW000-H10821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戴耳機獨自行走遂趨前搭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從正面以雙手擁抱A女,經A女推阻後仍強行擁抱約3、4次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另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捏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立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立秋坦承不諱(見他11388卷第31至32頁、偵2627卷第29至30頁、本院侵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670卷第7至9頁、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15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88至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為性騷擾罪,其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侵害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甚鉅,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並連帶影響A女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性騷擾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教訓再犯本案,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