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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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順清前曾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9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梁順清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10年3月2日19時45分許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順清 陳欣怡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順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4號卷第78、79、93頁),且有警員 洪家燦 於110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採尿照片2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3月15日所出具編號為UL/202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695號卷第5、8至10、12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曾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
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號卷第34、37、39頁、訴字第404號卷第36、37、42頁)。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順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間因轉讓禁藥甲基安命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695號卷第34頁、訴字第404號卷第37、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暨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及前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