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來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陳來堯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
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本件業於109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
110年9月22日前)向公庫繳入7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本署於(①110年11月18日、②110年11月30日)傳喚到案未到,復於(①110年10月18日、②110年11月30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並指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訪亦未遇獲受刑人,有傳票回證、新湖分局查訪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本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來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9年9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18日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1字第109904160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22日前向公庫支付7萬元,受刑人若未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屆期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未果;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9日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1字第110903655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或家人轉知)應於3日內或最遲於11
0年11月8日前至該署繳清上開7萬元,逾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及110年10月28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查訪,經查訪情形回報該址現為理髮店,受刑人及渠家屬皆未居於該址,另側訪鄰居表示渠等業搬離已久,亦不知去向,故無法通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7萬元,該署書記官亦於同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1字第1099041609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110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憲109執緩461字第1109036557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1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973號函1份、查訪記錄報告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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