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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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被告姓名更正為李健豪、核犯欄所載起訴法條,檢察官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庭期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已有多次與本案同類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因送驗確有毒品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被告李健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建豪 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民國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室)之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警扣得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民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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