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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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1號原告 王玠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 王琅
王競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琛 被告 王煒
王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煒、王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2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面積12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003建號建物(面積5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經調解未能就分割分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琅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競雄、王琛:本件不動產是祖產,且被告王競雄表示不想賣,因此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煒、王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王競雄、王琛雖辯稱該不動產為祖產而不同意分割等語,惟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不分割之協議,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王琅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王競雄、王琛雖不同意分割,但亦陳明如判決分割,對於如何分割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係供住家使用,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此有建物謄本、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估價報告另放),於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而獨立使用,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兩造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再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各6分之1)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三小段4615181/12原告、被告共6人各1/6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2001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128.17(陽台26.73)全部原告、被告共6人各1/62003共有部分564.81/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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