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范凌明 被告 陳帥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帥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煜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