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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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3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併考量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46238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間(113年7月21日)係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判決確定之前為所,未來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尚須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壓縮後續聲請案件之裁量空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何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