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紹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紹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余紹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紹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調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於同日3時44分許對余紹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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