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金莎 心型禮盒壹盒、健達白繽紛樂貳條、金莎三粒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張英隼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數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金莎三粒裝1條(總價值新臺幣28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及金莎3粒入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8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張英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