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之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之瀚因認與 許時彰 有債務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50分許,前往許時彰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前揭住處大門玻璃,致上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時彰。案經許時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第37頁至第39頁、1202號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時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竟於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居住處所,恣意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發出之聲響可能妨害該處其他住戶之安寧並造成恐慌驚懼,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1202號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之損失雖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然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之狀況、經濟非佳而同意以1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長達3月餘履行期間之寬裕條件,詎被告期限屆至雖有能力卻無故拖延拒絕履行賠償責任,顯然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之前科紀錄,及高中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