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8年度聲字第802號」更正為「108年度聲字第164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志達前①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陳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達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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