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二八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四之十四號前,為警攔查,當時扣得其所有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