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中,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執行強制採尿,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童洪芳美
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