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彩藝貿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查詢單、保證書、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