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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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攤付本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年息0.53%(訂約時為年息2.35%),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一年期固定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上開年息計算(目前年息為3.29%)。
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3,2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