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
原告⒈ 陳湘晴
⒉ 陳昭岑
⒊ 何明珍
⒋ 林燕秋
⒌ 陳柏全
⒍ 鄭欣盈
⒎ 李世存
⒏ 蘇芳賢
⒐ 李思霈
⒑ 胡美貞
⒒ 陳昇昌
⒓ 胡美香
⒔ 劉銘麒
⒕ 陳秀梅
⒖ 林美玲
⒗ 李秀香
⒘ 陳文明
⒙ 陳子元
⒚ 陳睿君
⒛ 徐翊綻
吳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福旅行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並補正:㈠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違約金各12,100元,故應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據此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2,100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2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元,尚應補繳18,240元。
2.且原告起訴以「康福旅行社」為被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本件被告正確名稱為「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3.又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100元,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業如前述,故原告應表明正確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