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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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均已坦承,且有心悔改,願受法律處罰;因母親年邁且中風,被告欲趁母親猶在世時,略盡孝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
27日起執行羈押。㈡經查,被告乙○○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另被告所陳為求照顧母親等情,因非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本院認被告乙○○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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