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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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其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98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之竊盜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犯後深表後悔,有正當職業,並坦承不諱,羈押原因已消滅,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然本案所犯竊盜案達9件,足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