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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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計算,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