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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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答辯,衡情應屬默原告之主張,亦即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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