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9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2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4日起至124年2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95年6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丙○○於94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6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2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70,6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國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