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佳玲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且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且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潘佳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四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四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二罪及編號3、4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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