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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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或不成立及請求前置協商之所有證明文件、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聲請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之數額及明細、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26日收受,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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