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有之上開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89元),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購物袋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