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新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莊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翔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