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97號原告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雪 訴訟代理人 李長順
陳松頡 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施作洲美堤防自雙溪橋至洲美大橋間堤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按實際交貨驗收合格數量計價。而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材料予被告,經被告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8,358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然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又原告於109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仍有交付預拌混凝土材料予被告,此部分物料費用計233,100元,亦未經被告付款,以上共計3,601,458元(計算式:3,368,358元+233,100元=3,601,45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4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準此,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應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質內容判定。查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內容」第1、2項:「物料名稱:預拌混凝土材料;物料規格、數量及價格:詳合約明細」;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每月依實際交貨128天抗驗收合格數量(須檢附合格報告)計價100%」、合約明細特別注意事項第1點:「本工程按實際交貨驗收合格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明定於原告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規格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後即應由被告給付全部貨款,足認系爭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單純勞務之給付或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訛。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其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材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蘆洲廠請款單、109年6月1日、同年月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3至30頁)為證。又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9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卷第5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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