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7,0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9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維持本院此部分之一審認定,且最高法院嗣又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而於94年1月27日間,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
94年3月5日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審判決與裁定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0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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