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碧雲前因不滿林○○持續向其夫陳○○追討債務,因而出手傷害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王碧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王碧雲因庭訊內容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4度以「惡魔」等語,公然辱罵林○○,足以貶損林○○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伊很生氣
,伊沒有亂說話;伊不知道有無說「惡魔」兩字,如果有說,形容告訴人也是剛好,伊不是要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上很多字眼均有「惡魔」兩字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在公開法庭辱罵告訴人「惡魔」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當庭還罵我「惡魔」等語明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21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8頁),且經本院當庭撥放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開庭錄音光碟,於播放43分開始及46分26秒處,被告4度以「惡魔」辱罵告訴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交查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惡魔」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疑。再者,該次庭期於上午11時許準時進行準備程序,亦有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件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第21至23頁),該程序既屬公開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惡魔」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自無可採。
2.又被告以「惡魔」辱罵指涉告訴人,該等詞語,本身已含有輕蔑、貶抑、鄙視對方之意,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辯稱「惡魔」乃常見用語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其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王碧雲在於不特定人士可得公開見聞之公開法庭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4度辱罵告訴人「惡魔」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涉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於本院刑事庭開庭程序進行中,當面以貶抑人格之「惡魔」言詞,4度公然侮辱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其自述學經歷無用,現在從事粗工,入不敷出,向女兒借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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