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華
陳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華與告訴人 胡國智 、胡國智之母即告訴人胡 周錦梨 均為鄰居,被告陳秋宏則為被告陳政華所僱用之工人。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陳政華、陳秋宏與告訴人胡國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斜對面發生口角,被告陳政華、陳秋宏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秋宏架住告訴人胡國智,由被告陳政華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胡國智之頭、臉等身體部位,告訴人 胡周錦梨 見狀,乃以鐵棍敲打被告陳政華以阻止被告2人繼續攻擊(告訴人胡周錦梨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政華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推告訴人胡周錦梨,致告訴人胡周錦梨倒地撞及頭部,告訴人胡國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鼻翼、下唇多處挫傷擦傷、雙肘、雙膝及腳部挫傷擦傷、右頸部挫傷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周錦梨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政華、陳秋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政華、陳秋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國智、胡周錦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