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南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第2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3、4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