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浚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翁嘉英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邱浚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浚源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鄉○○村○○路○段○○○號中正大學校園內積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大學活動中心前,欲左轉中正大道往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沿積極路步行之翁嘉英,致翁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7.5公分、右側骨盆骨折、疑似薦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嘉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浚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中之供述│碼6912-JC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步行之告訴人翁嘉英,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翁嘉英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及其經過。│││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4│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21日│1.上開肇事處即中正○○○區○○○○○道管字第0000000000│內活動中心前路段面設有相│││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標線,依該道路型態,當│││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會106年10月12日嘉雲鑑│3條所指稱之道路。│││字第1060002065號函文各│2.鑑定會雖認該肇事處,因中│││1份│正大學針對車輛進出校園有││││所管制,應非上開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未││││便鑑定,然若比照道路上發││││生之情形,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致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紙│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