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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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告 張玉鎮 (已歿)
原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其餘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