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撞及」更正為「撞擊」,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育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警卷第40頁),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嚴守華 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行經肇事
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之告訴人之車輛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吳育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森路口之無號誌岔路口(於前1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中山路1段43號前,與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中山路1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嚴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嚴守華因此受有下背拉傷、左側腰、右側腰挫傷、右小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吳育廷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嚴守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育廷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嚴守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世揚中醫診所診斷証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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