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藍健榕 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斯永 被告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9,842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集光公司)於104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葉斯永、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定借據,約定利率、還款期限、違約金等事項。
(二)詎被告永集光公司於107年6月6日、29日發生所開立之票據遭退票之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永集光公司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現被告永集光公司積欠原告617萬9,842元,及自107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依約並應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依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集光公司於104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葉斯永、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定借據,約定利率、還款期限、違約金等事項;嗣被告永集光公司於107年6月6日、29日發生所開立之票據遭退票之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永集光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永集光公司積欠原告617萬9,842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依約並應自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公司基本資料、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最新公告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20至25頁),加以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原告617萬9,84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2,182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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