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或其所生之一切
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
之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書」
,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
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造橋鄉潭內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