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相對人 鄭玉山
王紋瑩 張健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浩敏 ,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變更為許宗力,有總統令附卷可稽,經許宗力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
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國字第45號受理,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8月15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函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函文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同年10月15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105年10月18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上訴狀、原法院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11-12、16-18、22、24頁)。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上均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裁定駁回之經驗,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件資料附卷可參,可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自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之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程序,逕予駁回本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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