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林羿 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趙孝東 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被告趙孝東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情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理由,賦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的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5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