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桂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荷米斯 數位設計
法定代理人 林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違反兩造間網站設計合
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第1期製作費用及給付違約金
、賠償金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網站設計合約書所生
之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奇藝美學網站設計合約書第8條約
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管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