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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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明謙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又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網站之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腦主機1台。
2、螢幕1個。
3、鍵盤1個。
4、滑鼠1個。
5、電腦接線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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