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鈞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3,16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判決既經維持而無變更,且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相同,核屬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且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