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告 藍子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蔡艾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蔡艾琪 賠償新台幣(下同)1,020,518元,其中358,337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艾琪賠償新台幣(下同)1,020,518元,其中382,439元部分」;「關於被告蔡艾琪於97年
1月30日變更刷卡受款帳戶為蔡艾琪所有帳戶乙節,請求被告蔡艾琪賠償662,181元之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被告蔡艾琪於97年1月30日變更刷卡受款帳戶為蔡艾琪所有帳戶乙節,請求被告蔡艾琪賠償638,079元之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