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前往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後,持其於路旁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各以前揭香蕉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得逞。嗣其於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警發現而棄車逃逸,經警將其所竊取之物品帶回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錦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馬昭美 、 蕭吉雄 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所竊之檳榔及竹筍各為其所有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蕭吉雄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
屏東縣屏東市○○段17、61、188、130-1、414地號)、 馬秀娟 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屏東縣屏東市○○段187地號)各1份、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24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謝錦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香蕉刀1把,既可割斷前開檳榔及竹筍而竊取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衡情該香蕉刀必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認該香蕉刀確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之兇器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錦雲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錦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騎車經過上開土地,先看到竹筍園,剛好肚子餓,身上又沒有錢,就先偷竹筍,後來又看到檳榔,才想說摘幾顆要回去吃,檳榔園跟竹筍園就在隔壁,伊是先看到竹筍園,偷完竹筍之後,又看到檳榔園,才想要再偷檳榔,時間約隔1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擅自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邱馬昭美、蕭吉雄, 暨衡 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按「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本院斟酌被告謝錦雲業已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兼衡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香蕉刀1把,雖均係供被告謝錦雲為本件竊盜犯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香蕉刀係被告於路旁所拾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該香蕉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主文欄│├──┼────┼───────────────────┼────────────┤│1│99年4月│謝錦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謝錦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9日23時│型機車,前往蕭吉雄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 瑞光 段17、61、188、130-1、41地號之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後,持其於路旁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傷害│日。││││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並以前揭香蕉刀竊取蕭吉雄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之竹筍10支得逞。││├──┼────┼───────────────────┼────────────┤│2│99年4月│謝錦雲持其於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謝錦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9日23時│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之香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5分許│刀1把,前往馬秀娟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瑞光段187地號之土地,嗣以前揭香蕉刀竊│日。││││取邱馬昭美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之檳榔66顆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