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8、88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扣案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㈡),附表編號6、7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編號8所示扣案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㈢),附表編號9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4、6、7、9所示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8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宜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迨99年10月2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6、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0年4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前揭㈠行為時點外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00年5月12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前揭㈢行為時點外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揭㈠、㈡係於100年4月12日23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新埤大橋南端盤查陳宜朋時,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詳附表說明),乃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前揭㈢、㈣係於100年5月13日,警方在屏東縣○○鄉○○路5之1號附近盤查陳宜朋時,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詳附表說明),乃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889號第12頁、警卷第8630號第3頁反面以下),核與前開各次採尿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有該等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與姓名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89號第20頁、警卷第4965號第35頁;偵卷第1148號第23頁、警卷第8630號第23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965號第2頁;警卷第8630號第2、22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說明)。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偵結起訴(後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前案資料供參,如今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無心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全部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5、8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詳附表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8包(│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毒品海│驗後淨│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洛因│重總計│(偵卷第889號第22頁),而該等外包裝因││││0.61公│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克)│品。│├──┼───┼───┼───────────────────┤│2│針筒│1支│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時之扣案物,其中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該│││││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3│藥鏟│1支│查獲事實欄㈠犯行時之扣案物,其中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4│電子磅│1個│被告坦稱乃為確認施用份量、於事實欄㈠犯│││秤││行時使用過(警卷第4965號第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其中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該物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5│止血帶│1條│被告坦稱乃供事實欄㈠犯行使用之所有物(│││││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6│第二級│6包(│查獲事實欄㈡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毒品甲│驗後淨│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基安非│重總計│可稽(本院卷第20-25頁),而該等外包裝│││他命│0.618│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公克)│毒品。│├──┼───┼───┼───────────────────┤│7│玻璃球│3個│查獲事實欄㈡犯行時之扣案物,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8│吸食器│1個│被告坦稱此乃留作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事實欄㈡犯行遭查獲時扣案之所有物│││││(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9│第一級│3包(│查獲事實欄㈢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毒品海│驗後淨│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洛因│重總計│(本院卷第9頁),而該等外包裝因與毒品││││0.6公│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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